第17条 职业疾病鉴定委员会认有必要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安排职业疾病鉴定委员,依劳动检查法会同劳动检查员至劳工工作场所检查。
第四章 促进就业
第18条 职业灾害劳工经医疗终止后,主管机关得依其意愿及工作能力,协助其就业;对于缺乏技能者,得辅导其参加职业训练,协助其迅速重返就业场所。
第19条 职业训练机构办理前条训练时,应安排适当时数之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课程。
第20条 事业单位雇用职业灾害劳工,而提供其从事工作必要之辅助设施者,得向劳工保险局申请补助。但已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有关规定领取补助者,不在此限。
第21条 主管机关对于事业单位雇用职业灾害劳工绩优者,得予以奖励。
第五章 其它保障
第22条 职业灾害劳工经医疗终止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发现其疑似有身心障碍者,应通知当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主动协助。
第23条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预告终止与职业灾害劳工之劳动契约:
一、歇业或重大亏损,报经主管机关核定者。
二、职业灾害劳工经医疗终止后,经公立医疗机构认定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工作者。
三、因天灾、事变或其它不可抗力因素,致事业不能继续经营,报经主管机关核定者。
第2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职业灾害劳工得终止劳动契约:
一、经公立医疗机构认定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工作者。
二、事业单位改组或转让,致事业单位消灭者。
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者。
四、对雇主依第二十七条规定安置之工作未能达成协议者。
第25条 雇主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或劳工依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雇主应依劳动基准法之规定,发给劳工资遣费。
雇主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或劳工依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雇主应依劳动基准法之规定,发给劳工退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