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职业疾病认定及鉴定
第11条 劳工疑有职业疾病,应经医师诊断。劳工或雇主对于职业疾病诊断有异议时,得检附有关资料,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认定。
第12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认定职业疾病,确保罹患职业疾病劳工之权益,得设置职业疾病认定委员会。
前项职业疾病认定委员会之组织、认定程序及会议,准用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之规定。
第13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职业疾病认定有困难及劳工或雇主对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职业疾病之结果有异议,或劳工保险机构于审定职业疾病认有必要时,得检附有关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鉴定。
第14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鉴定职业疾病,确保罹患职业疾病劳工之权益,应设职业疾病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置委员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机关遴聘下列人员组成之,并指定委员一人为主任委员:
一、中央主管机关代表二人。
二、行政院卫生署代表一人。
三、职业疾病专门医师八人至十二人。
四、职业安全卫生专家一人。
五、法律专家一人。
委员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代表机关出任者,应随其本职进退。
第15条 鉴定委员会应有委员超过二分之一出席,且出席委员中职业疾病专门医师应超过二分之一,始得开会;开会时,委员应亲自出席。为提供职业疾病相关资料,鉴定委员会于必要时,得委请有关医学会提供资料或于开会时派员列席。
鉴定委员会开会时,得视案情需要,另邀请专家、有关人员或机关代表一并列席。
第16条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职业疾病鉴定之申请案件时,应即将有关资料送请鉴定委员会委员作书面审查,并以各委员意见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决定之。
未能依前项做成鉴定决定时,由中央主管机关送请鉴定委员会委员作第二次书面审查,并以各委员意见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决定之。
第二次书面审查未能做成鉴定决定时,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召集全体委员开会审查,经出席委员投票,以委员意见相同者超过二分之一,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