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条 劳工保险之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于本法施行后遭遇职业灾害,得向劳工保险局申请下列补助:
一、罹患职业疾病,丧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经请领劳工保险各项职业灾害给付后,得请领生活津贴。
二、因职业灾害致身体存障害,丧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适合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第一等级至第七等级规定之项目,得请领残废生活津贴。
三、发生职业灾害后,参加职业训练期间,未请领训练补助津贴或前二款之生活津贴,得请领生活津贴。
四、因职业灾害致身体遗存障害,必需使用辅助器具,且未依其它法令规定领取器具补助,得请领器具补助。
五、因职业灾害致丧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确需他人照顾,且未依其它法令规定领取有关补助,得请领看护补助。
六、因职业灾害死亡,得给予其家属必要之补助。
七、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有关职业灾害劳工之补助。
劳工保险效力终止后,劳工保险被保险人,经医师诊断罹患职业疾病,且该职业疾病系于保险有效期间所致,且未请领劳工保险给付及不能继续从事工作者,得请领生活津贴。
请领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项之补助,合计以五年为限。
第一项及第二项补助之条件、标准、申请程序及核发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9条 未加入劳工保险之劳工,于本法施行后遭遇职业灾害,符合前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补助。
请领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补助,合计以三年为限。
第一项补助之条件、标准、申请程序及核发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0条 为加强职业灾害预防及职业灾害劳工之重建,事业单位、职业训练机构及相关团体办理下列事项,得向劳工保险局申请补助:
一、职业灾害之研究。
二、职业疾病之防治。
三、职业疾病医师及职业卫生护理人员之培训。
四、安全卫生设施之改善与管理制度之建立及机械本质安全化制度之推动。
五、劳工安全卫生之教育训练及宣导。
六、职业灾害劳工之职业重建。
七、职业灾害劳工之职业辅导评量。
八、其它与职业灾害预防及职业重建有关之事项。
前项补助之条件、标准与申请程序及核发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