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民国90年10月31日公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保障职业灾害劳工之权益,加强职业灾害之预防,促进就业安全及经济发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经费来源、用途、管理及监督
第3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自劳工保险基金职业灾害保险收支结余提拨专款,作为加强办理职业灾害预防及补助参加劳工保险而遭遇职业灾害劳工之用,不受劳工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之限制,其会计业务应单独办理。
前项专款,除循预算程序由劳工保险基金职业灾害保险收支结余一次提拨之金额外,并按年由上年度收支结余提拨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之金额。
第4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编列专款预算,作为补助未加入劳工保险而遭遇职业灾害劳工之用,其会计业务应单独办理。
依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所处之罚锾,应拨入前项专款。
第5条 前二条专款之收支、管理及审核事项,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工保险局办理,并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负责监督及审议。
劳工保险机构办理本法规定各项业务所需费用,由依劳工保险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编列之预算支应。
第6条 未加入劳工保险而遭遇职业灾害之劳工,雇主未依劳动基准法规定予以补偿时,得比照劳工保险条例之标准,按最低投保薪资申请职业灾害残废、死亡补助。
前项补助,应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补偿金额。
依第一项申请残废补助者,其身体遗存障害须适合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第一等级至第十等级规定之项目及给付标准。
雇主依劳动基准法规定给予职业灾害补偿时,第一项之补助得予抵充。
第7条 劳工因职业灾害所致之损害,雇主应负赔偿责任,但雇主能证明无过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