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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劳工安全卫生法(2002修正)

  检查机构接获前项报告后,应即派员检查。
  事业单位发生第二项之职业灾害,除必要之急救,抢救外,雇主非经司法机关或检查机构许可,不得移动或破坏现场。
  第29条 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雇主应按月依规定填载职业灾害统计,报请检查机构备查。
  第30条 劳工如发现事业单位违反本法或有关安全卫生之规定时,得向雇主﹑主管机关或检查机构申诉。
  雇主于六个月内若无充分之理由,不得对前项申诉之劳工予以解雇﹑调职或其它不利之处分。

第五章 罚则

  第31条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或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致发生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职业灾害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负责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
  第32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项或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致发生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款之职业灾害。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
  三、违反主管机关或检查机构依第二十七条所发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负责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
  第33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项或第六条之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五条或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三、拒绝﹑规避或阻挠依本法规定之检查。
  第34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或第三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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