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条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或产后未满一年之女工从事左列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已熔矿物或矿渣之处理。
二、起重机﹑人字臂起重杆之运转工作。
三、动力卷扬机﹑动力运搬机及索道之运转工作。
四、橡胶化合物及合成树脂之滚辗工作。
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危险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项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各款之工作,于产后满六个月之女工,经检附医师证明无碍健康之文件,向雇主提出申请自愿从事工作者,不适用之。
第23条 雇主对劳工应施以从事工作及预防灾变所必要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前项必要之教育、训练事项及训练单位管理等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劳工对于第一项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有接受之义务。
第24条 雇主应负责宣导本法及有关安全卫生之规定,使劳工周知。
第25条 雇主应依本法及有关规定会同劳工代表订定适合其需要之安全卫生工作守则,报经检查机构备查后,公告实施。
劳工对于前项安全卫生工作守则,应切实遵行。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26条 主管机关得聘请有关单位代表及学者专家,组织劳工安全卫生咨询委员会,研议有关加强劳工安全卫生事项,并提出建议。
第27条 主管机关及检查机构对于各事业单位工作场所得实施检查。其有不合规定者,应告知违反法令条款并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发生职业灾害或有发生职业灾害之虞时,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劳工于停工期间,由雇主照给工资。
第28条 事业单位工作场所如发生职业灾害,雇主应即采取必要之急救﹑抢救等措施,并实施调查﹑分析及作成纪录。
事业单位工作场所发生左列职业灾害之一时,雇主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检查机构:
一、发生死亡灾害者。
二、发生灾害之罹灾人数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灾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