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置协议组织,并指定工作场所负责人,担任指挥及协调之工作。
二、工作之连系与调整。
三、工作场所之巡视。
四、相关承揽事业间之安全卫生教育之指导及协助。
五、其它为防止职业灾害之必要事项。
事业单位分别交付二个以上承揽人共同作业而未参与共同作业时,应指定承揽人之一负前项原事业单位之责任。
第19条 二个以上之事业单位分别出资共同承揽工程时,应互推一人为代表人;该代表人视为该工程之事业雇主,负本法雇主防止职业灾害之责任。
第20条 雇主不得使童工从事左列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内工作。
二、处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质之工作。
三、从事铅﹑汞﹑铬﹑砷﹑黄磷﹑氯气﹑氰化氢﹑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场所之工作。
四、散布有害辐射线场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尘散布场所之工作。
六、运转中机器或动力传导装置危险部分之扫除﹑上油﹑检查﹑修理或上卸皮带﹑绳索等工作。
七、超过二百二十伏特电力线之衔接。
八、已熔矿物或矿渣之处理。
九、锅炉之烧火及操作。
一0、凿岩机及其它有显著振动之工作。
一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处理工作。
一二、起重机﹑人字臂起重杆之运转工作。
一三、动力卷扬机﹑动力运搬机及索道之运转工作。
一四、橡胶化合物及合成树脂之滚辗工作。
一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危险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项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1条 雇主不得使女工从事左列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内工作。
二、从事铅﹑汞﹑铬﹑砷﹑黄磷﹑氯气﹑氰化氢﹑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场所之工作。
三、凿岩机及其它有显著振动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处理工作。
五、散布有害辐射线场所之工作。
六、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危险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项第五款之工作对不具生育能力之女工不适用之。
第一项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一款之工作,于女工从事管理﹑研究或抢救灾害者,不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