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高温度﹑异常气压﹑高架﹑精密﹑重体力劳动及对于劳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业之减少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12条 雇主于雇用劳工时,应施行体格检查;对在职劳工应施行定期健康检查;对于从事特别危害健康之作业者,应定期施行特定项目之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检查手册,发给劳工。
前项检查应由医疗机构或本事业单位设置之医疗卫生单位之医师为之;检查纪录应予保存;健康检查费用由雇主负担。
前二项有关体格检查﹑健康检查之项目﹑期限﹑纪录保存及健康检查手册与医疗机构条件等,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劳工对于第一项之检查,有接受之义务。
第13条 体格检查发现应雇劳工不适于从事某种工作时,不得雇用其从事该项工作。建康检查发现劳工因职业原因致不能适应原有工作时,除予医疗外,并应变更其作业场所,更换其工作,缩短其工作时间及为其它适当措施。
第三章 安全卫生管理
第14条 雇主应依其事业之规模﹑性质,实施安全卫生管理;并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设置劳工安全卫生组织﹑人员。
雇主对于第五条第一项之设备及作业,应订定自动检查计画实施自动检查。
前二项劳工安全卫生组织﹑人员﹑管理及自动检查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5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具有危险性机械或设备之操作人员,雇主应雇用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训练或经技能检定之合格人员充任之。
第16条 事业单位以其事业招人承揽时,其承揽人就承揽部分负本法所定雇主之责任;原事业单位就职业灾害补偿仍应与承揽人员负连带责任。再承揽者亦同。
第17条 事业单位以其事业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揽时,应于事前告知该承揽人有关其事业工作环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关安全卫生规定应采取之措施。
承揽人就其承揽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揽时,承揽人亦应依前项规定告知再承揽人
第18条 事业单位与承揽人﹑再承揽人分别雇用劳工共同作业时,为防止职业灾害,原事业单位应采取左列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