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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劳工安全卫生法(2002修正)

  八、防止辐射线﹑高温﹑低温﹑超音波﹑噪音﹑振动﹑异常气压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监视仪表﹑精密作业等引起之危害。
  一0、防止废气﹑废液﹑残渣等废弃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防止水患﹑火灾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对于劳工就业场所之信道﹑地板﹑阶梯或通风﹑采光﹑照明﹑保温﹑防湿﹑休息﹑避难﹑急救﹑医疗及其它为保护劳工健康及安全设备应妥为规划,并采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项必要之设备及措施等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条 雇主不得设置不符中央主管机关所定防护标准之机械、器具,供劳工使用。
  经中央主管机关定有防护标准之机械、器具,于使用前,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适当机构实施型式检定;型式检定实施之程序、检定机构应具备之资格条件与管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7条 雇主对于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作业场所应依规定实施作业环境测定;对危险物及有害物应予标示,并注明必要之安全卫生注意事项。
  前项作业环境测定之标准及测定人员资格﹑危险物与有害物之标示及必要之安全卫生注意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8条 雇主对于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具有危险性之机械或设备,非经检查机构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代行检查机构检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过规定期间者,非经再检查合格,不得继续使用。
  前项具有危险性之机械或设备之检查,得收检查费。
  代行检查机构应依本法及本法所发布之命令执行职务。
  检查费收费标准及代行检查机构之资格条件与所负责任,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所称危险性机械或设备之种类、应具之容量与其实施检查之程序、项目、标准及检查合格许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9条 劳工工作场所之建筑物,应由依法登记开业之建筑师依建筑法规及本法有关安全卫生之规定设计。
  第10条 工作场所有立即发生危险之虞时,雇主或工作场所负责人应即令停止作业,并使劳工退避至安全场所。
  前项有立即发生危险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在高温场所工作之劳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时间超过六小时;异常气压作业﹑高架作业﹑精密作业﹑重体力劳动或其它对于劳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业,亦应规定减少劳工工作时间,并在工作时间中予以适当之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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