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安全卫生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防止职业灾害,保障劳工安全与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劳工,谓受雇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
本法所称雇主,谓事业主或事业之经营负责人。
本法所称事业单位,谓本法适用范围内雇用劳工从事工作之机构。
本法所称职业灾害,谓劳工就业场所之建筑物﹑设备﹑原料﹑材料﹑化学物品﹑气体﹑蒸气﹑粉尘等或作业活动及其它职业上原因引起之劳工疾病﹑伤害﹑残废或死亡。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有关卫生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办理。
第4条 本法适用于左列各业:
一、农﹑林﹑渔﹑牧业。
二、矿业及土石采取业。
三、制造业。
四、营造业。
五、水电燃气业。
六、运输﹑仓储及通信业。
七、餐旅业。
八、机械设备租赁业。
九、环境卫生服务业。
一0、大众传播业。
一一、医疗保建服务业。
一二、修理服务业。
一三、洗染业。
一四、国防事业。
一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
前项第十五款之事业,中央主管机关得就事业之部分工作场所或特殊机械﹑设备指定适用本法。
第二章 安全卫生设施
第5条 雇主对左列事项应有有符合标准之必要安全卫生设备:
一、防止机械﹑器具﹑设备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发火性等物质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电﹑热及其它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采石﹑采掘﹑装卸﹑搬运﹑堆积及采伐等作业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坠落﹑崩塌等之虞之作业场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压气体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气体﹑蒸气﹑粉尘﹑溶剂﹑化学物品﹑含毒性物质﹑缺氧空气﹑生物病原体等引起之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