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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劳工安全卫生法(2002修正)

劳工安全卫生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防止职业灾害,保障劳工安全与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劳工,谓受雇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
  本法所称雇主,谓事业主或事业之经营负责人。
  本法所称事业单位,谓本法适用范围内雇用劳工从事工作之机构。
  本法所称职业灾害,谓劳工就业场所之建筑物﹑设备﹑原料﹑材料﹑化学物品﹑气体﹑蒸气﹑粉尘等或作业活动及其它职业上原因引起之劳工疾病﹑伤害﹑残废或死亡。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有关卫生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办理。
  第4条 本法适用于左列各业:
  一、农﹑林﹑渔﹑牧业。
  二、矿业及土石采取业。
  三、制造业。
  四、营造业。
  五、水电燃气业。
  六、运输﹑仓储及通信业。
  七、餐旅业。
  八、机械设备租赁业。
  九、环境卫生服务业。
  一0、大众传播业。
  一一、医疗保建服务业。
  一二、修理服务业。
  一三、洗染业。
  一四、国防事业。
  一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
  前项第十五款之事业,中央主管机关得就事业之部分工作场所或特殊机械﹑设备指定适用本法。

第二章 安全卫生设施

  第5条 雇主对左列事项应有有符合标准之必要安全卫生设备:
  一、防止机械﹑器具﹑设备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发火性等物质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电﹑热及其它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采石﹑采掘﹑装卸﹑搬运﹑堆积及采伐等作业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坠落﹑崩塌等之虞之作业场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压气体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气体﹑蒸气﹑粉尘﹑溶剂﹑化学物品﹑含毒性物质﹑缺氧空气﹑生物病原体等引起之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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