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工厂法(1975修正)

  第55条 工厂会议之主席,由双方代表各推定一人轮流担任之。
  工厂会议每月开会一次,于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
  工厂会议须有代表过半数之出席,其议决须有出席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第一一章 学徒

  第56条 工厂收用学徒,须与学徒或其法定代理人订立契约,共备三份,分存双方当事人,并送主管机关备案,其契约应载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学徒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住址。
  二、学习职业之种类。
  三、契约缔结之日期及存续期间。
  四、双方之义务。
  前项契约不得限制学徒于学习期满后之营业自由。
  第57条 未满十三岁之男女不得为学徒。但于本法施行前,已入工厂为学徒者,不在此限。
  第58条 学徒之习艺时间准用本法第三章之规定。
  第59条 学徒除见习外,不得从事本法第七条所列各种工作。
  第60条 学徒对于工厂之职业传授人,有服从、忠实、勤勉之义务。
  第61条 学徒于习艺期间之膳、宿、医药费均由工厂负担之,并应酌给相当之津贴。
  前项津贴,由主管机关酌量各该地方情形及工厂经济状况,拟定标准,报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62条 学徒于习艺期间内除有不得已事故外,不得中途离厂,如未得工厂同意而离厂者,学徒或其法定代理人应偿还学徒在厂时之膳宿医药费。
  第63条 工厂所招学徒人数,不得超过普通工人三分之一。
  第64条 工厂所收学徒人数过多,对于学徒之传授无充分机会时,主管机关得令其减少学徒之一部,并限定其以后招收学徒之最高额。
  第65条 工厂对于学徒在其学习期内,须使职业传授人尽力传授学徒契约所定职业上之技术。
  第66条 除第三十一条所列各款外,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工厂得终止契约: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