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条 工厂会议之主席,由双方代表各推定一人轮流担任之。
工厂会议每月开会一次,于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
工厂会议须有代表过半数之出席,其议决须有出席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同意。
第一一章 学徒
第56条 工厂收用学徒,须与学徒或其法定代理人订立契约,共备三份,分存双方当事人,并送主管机关备案,其契约应载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学徒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住址。
二、学习职业之种类。
三、契约缔结之日期及存续期间。
四、双方之义务。
前项契约不得限制学徒于学习期满后之营业自由。
第57条 未满十三岁之男女不得为学徒。但于本法施行前,已入工厂为学徒者,不在此限。
第58条 学徒之习艺时间准用本法第三章之规定。
第59条 学徒除见习外,不得从事本法第七条所列各种工作。
第60条 学徒对于工厂之职业传授人,有服从、忠实、勤勉之义务。
第61条 学徒于习艺期间之膳、宿、医药费均由工厂负担之,并应酌给相当之津贴。
前项津贴,由主管机关酌量各该地方情形及工厂经济状况,拟定标准,报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62条 学徒于习艺期间内除有不得已事故外,不得中途离厂,如未得工厂同意而离厂者,学徒或其法定代理人应偿还学徒在厂时之膳宿医药费。
第63条 工厂所招学徒人数,不得超过普通工人三分之一。
第64条 工厂所收学徒人数过多,对于学徒之传授无充分机会时,主管机关得令其减少学徒之一部,并限定其以后招收学徒之最高额。
第65条 工厂对于学徒在其学习期内,须使职业传授人尽力传授学徒契约所定职业上之技术。
第66条 除第三十一条所列各款外,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工厂得终止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