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条 主管机关如查得工厂之安全或卫生设备有不完善时,得限期令其改善;于必要时并得停止其一部之使用。
第九章 工人津贴及抚恤
第45条 凡依法未能参加劳工保险之工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残废或死亡者,工厂应参照劳工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补助费或抚恤费;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46条 受领前条之抚恤费者,为工人之妻或夫,无妻或无夫者,依左列顺序,但工人有遗嘱时依遗嘱: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孙。
四、同胞兄弟姊妹。
第47条 工人遇有婚丧大故,急需用款时,得向工厂请求预支一个月以内之工资,或发还储金之全部或一部。
第48条 工厂遇灾变时,工人如有死亡或重大伤害者,应将经过情形及善后办法,于五日内呈报主管机关。
第一0章 工厂会议
第49条 工厂会议由工厂代表及全部工人选举之同数代表组织之。
前项工厂代表,应选派熟习工厂或劳工情形者充之;工人代表选举时,应申请主管机关派员监督。
第50条 工厂会议之职务如左:
一、研究工作效率之增进。
二、改善工厂与工人之关系并调解其纠纷。
三、协助团体协约、劳动契约及工厂规则之实行。
四、协商延长工作时间之办法。
五、改进厂中安全与卫生之设备。
六、建议工厂或工场之改良。
七、筹划工人福利事项。
第51条 前条所列各款事项,关于一工场者,先由该工场工人代表与工厂协商处理之,如不能解决或涉及两工场以上之事项时,由工厂会议决定之,工厂会议不能解决时,依劳资争议处理法办理。
第52条 工人年满十六岁者,有选举工人代表之权。
第53条 有中华民国国籍之工人,年满二十岁在厂继续工作六个月以上者,有被选举为工人代表之权。
第54条 工厂会议之工人代表,及工厂代表,各以三人至九人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