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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工厂法(1975修正)

  二、工厂无故不按时发给工资时。
  三、工厂虐待工人时。
  第34条 对于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条各款有争执时,得由工厂会议决定之。
  第35条 工作关系终止时,工人得请求工厂给与工作证明书,工厂不得拒绝。但工人不依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而实时终止契约。或有第三十一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项证明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工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住址。
  二、工作种类。
  三、在厂工作时期及成绩。

第七章 工人福利

  第36条 工厂对于童工及学徒,应使受补习教育,并负担其费用之全部,其补习教育之时间,每星期至少须有十小时,对于其它失学工人,亦当酌量补助其教育。
  前项补习教育之时间,须在工作时间以外。
  第37条 女工分娩前后,应停止工作共八星期,其入厂工作六个月以上者,假期内工资照给,不足六个月者减半发给。
  第38条 工厂在可能范围内,应协助工人举办工人储蓄及合作社等事宜。
  第39条 工厂应于可能范围内,建筑工人住宅,并提倡工人正当娱乐。
  第40条 工厂每营业年度终结算,如有盈余除提股息、公积金外,对于全年工作并无过失之工人,应给以奖金或分配盈余。

第八章 工厂安全与卫生设备

  第41条 工厂应为左列之安全设备:
  一、工人身体上之安全设备。
  二、工厂建筑上之安全设备。
  三、机器装置之安全设备。
  四、工厂预防火灾、水患等之安全设备。
  第42条 工厂应为左列之卫生设备:
  一、空气流通之设备。
  二、饮料清洁之设备。
  三、盥洗及厕所之设备。
  四、光线之设备。
  五、防卫毒质之设备。
  第43条 工厂对于工人,应为预防灾变之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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