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条 童工每日之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12条 童工不得在午后八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
第13条 女工不得在午后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但工厂具备左列条件,于取得工会或工人同意,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实施昼夜三班制。
二、安全卫生设施完善。
三、备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
前项但书规定,于妊娠及哺乳期间之女工不适用之。
第四章 休息及休假
第14条 凡工人继续工作五小时,至少应有半小时之休息。
第15条 凡工人每七日中,应有一日之休息,作为例假。
第16条 凡经法令规定应放假之纪念日或其它休息日,均应给假休息。
第17条 凡工人在厂继续工作满一定期间者,应有特别休假,其休假期如左:
一、在厂工作一年以上未满三年者,每年七日。
二、在厂工作三年以上未满五年者,每年十日。
三、在厂工作五年以上未满十年者,每年十四日。
四、在厂工作十年以上者,其特别休假期每年加给一日,其总数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18条 凡依照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所定之休息日及休假日内,工资照给,如工人不愿特别休假者,应加给该假期内之工资。
第19条 关于军用、公用之工作,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停止工人之休假。
第五章 工资
第20条 工人最低工资率之规定,应以各厂所在地之工人生活状况为标准。
第21条 工厂对工人应以当地十足通用货币为工资之给付。
第22条 工资之给付应有定期,至少每月发给二次,论件计算工资者,亦同。
第23条 依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时,其工资应照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一至三分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