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厂法(民国64年12月19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凡用发动机器之工厂,均适用本法。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除有特别规定者外,在市为市政府,在县为县政府。
第3条 工厂应备工人名册,登记关于工人之左列事项,并申报主管机关备案:
一、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
二、入厂年、月。
三、工作类别、时间及报酬。
四、工人体格。
五、在厂所受赏罚。
六、伤病种类及原因。
第4条 工厂每六个月应将左列事项,申报主管机关一次:
一、前条工人名册有变更者,其变更部分。
二、工人伤病及其治疗经过。
三、灾变事项及其救济。
四、退职工人及其退职之理由。
第二章 童工女工
第5条 凡未满十四岁之男女,工厂不得雇用为工厂工人。
第6条 男女工人在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者为童工,童工祇准从事轻便工作。
第7条 童工及女工不得从事左列各种工作:
一、处理有爆发性、引火性或有毒质之物品。
二、有尘埃、粉末或有毒气体散布场所之工作。
三、运转中机器或动力传导装置,危险部分之扫除、上油、检查、修理及上卸皮带、绳索等事。
四、高压电线之衔接。
五、已溶矿物或矿滓之处理。
六、锅炉之烧火。
七、其它有害风纪或有危险性之工作。
第三章 工作时间
第8条 成年工人每日实在工作时间,以八小时为原则,如因地方情形或工作性质有必须延长工作时间者,得定至十小时。
第9条 凡工厂采用昼夜轮班制者,所有工人班次至少每星期更换一次。
第10条 除第八条之规定外,因天灾、事变、季节之关系,于取得工会同意后,仍得延长工作时间,但每日总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其延长之总时间,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六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