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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劳动基准法(2002修正)

  一0、劳雇双方应遵守劳工安全卫生规定。
  一一、其它。
  第71条 工作规则,违反法令之强制或禁止规定或其它有关该事业适用之团体协约规定者,无效。

第一0章 监督与检查

  第72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贯彻本法及其它劳工法令之执行,设劳工检查机构或授权直辖市主管机关专设检查机构办理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必要时,亦得派员实施检查。
  前项劳工检查机构之组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73条 检查员执行职务,应出示检查证,各事业单位不得拒绝。事业单位拒绝检查时,检查员得会同当地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强制检查之。
  检查员执行职务,得就本法规定事项,要求事业单位提出必要之报告、纪录、帐册及有关文件或书面说明。如需抽取物料、样品或资料时,应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并掣给收据。
  第74条 劳工发现事业单位违反本法及其它劳工法令规定时,得向雇主、主管机关或检查机构申诉。
  雇主不得因劳工为前项申诉而予解雇、调职或其它不利之处分。

第一一章 罚则

  第75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76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77条 违反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或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第78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或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者,处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79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七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或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者。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七条限期给付工资或第三十三条调整工作时间之命令者。
  三、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三条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间内工资给付之最低标准者。
  第80条 拒绝、规避或阻挠劳工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81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违反本法规定,除依本章规定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并应处以各该条所定之罚金或罚锾。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违反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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