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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劳动基准法(2002修正)

  受领补偿之权利,不因劳工之离职而受影响,且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担保。
  第62条 事业单位以其事业招人承揽,如有再承揽时,承揽人或中间承揽人,就各该承揽部分所使用之劳工,均应与最后承揽人,连带负本章所定雇主应负职业灾害补偿之责任。
  事业单位或承揽人或中间承揽人,为前项之灾害补偿时,就其所补偿之部分,得向最后承揽人求偿。
  第63条 承揽人或再承揽人工作场所,在原事业单位工作场所范围内,或为原事业单位提供者,原事业单位应督促承揽人或再承揽人,对其所雇用劳工之劳动条件应符合有关法令之规定。
  事业单位违背劳工安全卫生法有关对于承揽人、再承揽人应负责任之规定,致承揽人或再承揽人所雇用之劳工发生职业灾害时,应与该承揽人、再承揽人负连带补偿责任。

第八章 技术生

  第64条 雇主不得招收未满十五岁之人为技术生。但国民中学毕业者,不在此限。
  称技术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技术生训练职类中以学习技能为目的,依本章之规定而接受雇主训练之人。
  本章规定,于事业单位之养成工、见习生、建教合作班之学生及其它与技术生性质相类之人,准用之。
  第65条 雇主招收技术生时,须与技术生签订书面训练契约一式三份,订明训练项目、训练期限、膳宿负担、生活津贴、相关教学、劳工保险、结业证明、契约生效与解除之条件及其它有关双方权利、义务事项,由当事人分执,并送主管机关备案。
  前项技术生如为未成年人,其训练契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
  第66条 雇主不得向技术生收取有关训练费用。
  第67条 技术生训练期满,雇主得留用之,并应与同等工作之劳工享受同等之待遇。雇主如于技术生训练契约内订明留用期间,应不得超过其训练期间。
  第68条 技术生人数,不得超过劳工人数四分之一。劳工人数不满四人者,以四人计。
  第69条 本法第四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灾害补偿及其它劳工保险等有关规定,于技术生准用之。
  技术生灾害补偿所采薪资计算之标准,不得低于基本工资。

第九章 工作规则

  第70条 雇主雇用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上者,应依其事业性质,就左列事项订立工作规则,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后并公开揭示之:
  一、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国定纪念日、特别休假及继续性工作之轮班方法。
  二、工资之标准、计算方法及发放日期。
  三、延长工作时间。
  四、津贴及奖金。
  五、应遵守之纪律。
  六、考勤、请假、奖惩及升迁。
  七、受雇、解雇、资遣、离职及退休。
  八、灾害伤病补偿及抚恤。
  九、福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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