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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劳动基准法(2002修正)

  一、按其工作年资,每满一年给与两个基数。但超过十五年之工作年资,每满一年给与一个基数,最高总数以四十五个基数为限。未满半年者以半年计;满半年者以一年计。
  二、依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强制退休之劳工,其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系因执行职务所致者,依前款规定加给百分之二十。
  前项第一款退休金基数之标准,系指核准退休时一个月平均工资。
  第一项所定退休金,雇主如无法一次发给时,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分期给付。本法施行前,事业单位原定退休标准优于本法者,从其规定。
  第56条 雇主应按月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专户存储,并不得作为让与、扣押、抵销或担保之标的;其提拨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前项雇主按月提拨之劳工退休准备金汇集为劳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机关设劳工退休基金监理委员会管理之;其组织、会议及其它相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委托金融机构办理。最低收益不得低于当地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亏损,由国库补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应由劳工与雇主共同组织劳工退休准备金监督委员会监督之。委员会中劳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其组织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7条 劳工工作年资以服务同一事业者为限。但受同一雇主调动之工作年资,及依第二十条规定应由新雇主继续予以承认之年资,应予并计。
  第58条 劳工请领退休金之权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七章 职业灾害补偿

  第59条 劳工因遭遇职业灾害而致死亡、残废、伤害或疾病时,雇主应依左列规定予以补偿。但如同一事故,依劳工保险条例或其它法令规定,已由雇主支付费用补偿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劳工受伤或罹患职业病时,雇主应补偿其必需之医疗费用。职业病之种类及其医疗范围,依劳工保险条例有关之规定。
  二、劳工在医疗中不能工作时,雇主应按其原领工资数额予以补偿。但医疗期间届满二年仍未能痊愈,经指定之医院诊断,审定为丧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残废给付标准者,雇主得一次给付四十个月之平均工资后,免除此项工资补偿责任。
  三、劳工经治疗终止后,经指定之医院诊断,审定其身体遗存残废者,雇主应按其平均工资及其残废程度,一次给予残废补偿。残废补偿标准,依劳工保险条例有关之规定。
  四、劳工遭遇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病而死亡时,雇主除给与五个月平均工资之丧葬费外,并应一次给与其遗属四十个月平均工资之死亡补偿。
  其遗属受领死亡补偿之顺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孙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60条 雇主依前条规定给付之补偿金额,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损害之赔偿金额。
  第61条 第五十九条之受领补偿权,自得受领之日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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