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劳动基准法(2002修正)

  第45条 雇主不得雇用未满十五岁之人从事工作。但国民中学毕业或经主管机关认定其工作性质及环境无碍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项受雇之人,准用童工保护之规定。
  第46条 未满十六岁之人受雇从事工作者,雇主应置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书及其年龄证明文件。
  第47条 童工每日之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48条 童工不得于午后八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
  第49条 女工不得于午后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但经取得工会或劳工同意,并实施昼夜三班制,安全卫生设施完善及备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预见之非循环性紧急事故,干扰该事业之正常工作时间者。
  二、生产原料或材料易于败坏,为免于损失必须于夜间工作者。
  三、担任管理技术之主管职务者。
  四、遇有国家紧急事故或为国家经济重大利益所需要,征得有关劳雇团体之同意,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
  五、运输、仓储及通信业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者。
  六、卫生福利及公用事业,不需从事体力劳动者。
  前项但书于妊娠或哺乳期间之女工不适用之。
  第一项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势紧急,不及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径先命于午后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从事工作,于翌日午前补报。
  主管机关对于前项补报,认与规定不合,应责令补给相当之休息,并加倍发给该时间内工作之工资。
  第50条 女工分娩前后,应停止工作,给予产假八星期;妊娠三个月以上流产者,应停止工作,给予产假四星期。
  前项女工受雇工作在六个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间工资照给;未满六个月者减半发给。
  第51条 女工在妊娠期间,如有较为轻易之工作,得申请改调,雇主不得拒绝,并不得减少其工资。
  第52条 子女未满一岁须女工亲自哺乳者,于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休息时间外,雇主应每日另给哺乳时间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钟为度。
  前项哺乳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第六章 退休

  第53条 劳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请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满五十五岁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第54条 劳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强制其退休:
  一、年满六十岁者。
  二、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工作者。
  前项第一款所规定之年龄,对于担任具有危险、坚强体力等特殊性质之工作者,得由事业单位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予以调整。但不得少于五十五岁。
  第55条 劳工退休金之给与标准如左: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