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必须于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者,雇主得将第三十条所定之工作时间延长之。但应于延长开始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工会;无工会组织者,应报当地主管机关核备。延长之工作时间,雇主应于事后补给劳工以适当之休息。
在坑内工作之劳工,其工作时间不得延长。但以监视为主之工作,或有前项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33条 第三条所列事业,除制造业及矿业外,因公众之生活便利或其它特殊原因,有调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定之正常工作时间及延长工作时间之必要者,得由当地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工会,就必要之限度内以命令调整之。
第34条 劳工工作采昼夜轮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周更换一次。但经劳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更换班次时,应给予适当之休息时间。
第35条 劳工继续工作四小时,至少应有三十分钟之休息。但实行轮班制或其工作有连续性或紧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时间内,另行调配其休息时间。
第36条 劳工每七日中至少应有一日之休息,作为例假。
第37条 纪念日、劳动节日及其它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放假之日,均应休假。
第38条 劳工在同一雇主或事业单位,继续工作满一定期间者,每年应依左列规定给予特别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满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满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给一日,加至三十日为止。
第39条 第三十六条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条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条所定之特别休假,工资应由雇主照给。雇主经征得劳工同意于休假日工作者,工资应加倍发给。因季节性关系有赶工必要,经劳工或工会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第40条 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雇主认有继续工作之必要时,得停止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所定劳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资,应加倍发给,并应于事后补假休息。
前项停止劳工假期,应于事后二十四小时内,详述理由,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
第41条 公用事业之劳工,当地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停止第三十八条所定之特别休假。假期内之工资应由雇主加倍发给。
第42条 劳工因健康或其它正当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时间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强制其工作。
第43条 劳工因婚、丧、疾病或其它正当事由得请假;请假应给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间内工资给付之最低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童工、女工
第44条 十五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受雇从事工作者,为童工。
童工不得从事繁重及危险性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