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条 雇主不按期给付工资者,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给付。
第28条 雇主因歇业、清算或宣告破产,本于劳动契约所积欠之工资未满六个月部分,有最优先受清偿之权。
雇主应按其当月雇用劳工投保薪资总额及规定之费率,缴纳一定数额之积欠工资垫偿基金,作为垫偿前项积欠工资之用。积欠工资垫偿基金,累积至规定金额后,应降低费率或暂停收缴。
前项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于万分之十范围内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积欠之工资,经劳工请求未获清偿者,由积欠工资垫偿基金垫偿之;雇主应于规定期限内,将垫款偿还积欠工资垫偿基金。
积欠工资垫偿基金,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管理委员会管理之。基金之收缴有关业务,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委托劳工保险机构办理之。第二项之规定金额、基金垫偿程序、收缴与管理办法及管理委员会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9条 事业单位于营业年度终了结算,如有盈余,除缴纳税捐、弥补亏损及提列股息、公积金外,对于全年工作并无过失之劳工,应给予奖金或分配红利。
第四章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第30条 劳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每二周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八十四小时。
前项正常工作时间,雇主经工会或劳工半数以上同意,得将其二周内一日之正常工作时数,分配于其它工作日。其分配于其它工作日之时数,每日不得超过二小时。每二周工作总时数仍以八十四小时为度。但每周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四十四小时。
雇主应置备劳工签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记载劳工出勤情形。此项簿卡应保存一年。
本条文第一项、第二项自民国九十年元月一日起实施。
第30-1条 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行业,雇主经工会或劳工半数以上同意后,其工作时间得依下列原则变更:
一、四周内正常工作时数分配于其它工作日之时数,每日不得超过二小时,不受第三十条第二项之限制。
二、当日正常工时达十小时者,其延长之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二小时。
三、二周内至少应有二日之休息,作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条之限制。
四、女性劳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间者外,于夜间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条之限制。但雇主应提供完善安全卫生设施。
依民国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条规定适用本法之行业,除第一项第一款之农、林、渔、牧业外,均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31条 在坑道或隧道内工作之劳工,以入坑口时起至出坑口时止为工作时间。
第32条 因季节关系或因换班、准备或补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经工会或劳工同意,并报当地主管机关核备后,得将第三十条所定之工作时间延长之。其延长之工作时间,男工一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一个月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四十六小时;女工一日不得超过二小时,一个月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特殊行业,雇主经工会或劳工同意,前项工作时间每日得延长至四小时。但其工作总时数男工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六小时;女工每月不得超过三十二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