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劳动基准法(2002修正)

  一、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一年未满者,于十日前预告之。
  二、继续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于二十日前预告之。
  三、继续工作三年以上者,于三十日前预告之。
  劳工于接到前项预告后,为另谋工作得于工作时间请假外出。其请假时数,每星期不得超过二日之工作时间,请假期间之工资照给。
  雇主未依第一项规定期间预告而终止契约者,应给付预告期间之工资。
  第17条 雇主依前条终止劳动契约者,应依左列规定发给劳工资遣费: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业单位继续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平均工资之资遣费。
  二、依前款计算之剩余月数,或工作未满一年者,以比例计给之。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第18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劳工不得向雇主请求加发预告期间工资及资遣费:
  一、依第十二条或第十五条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
  二、定期劳动契约期满离职者。
  第19条 劳动契约终止时,劳工如请求发给服务证明书,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绝。
  第20条 事业单位改组或转让时,除新旧雇主商定留用之劳工外,其余劳工应依第十六条规定期间预告终止契约,并应依第十七条规定发给劳工资遣费。其留用劳工之工作年资,应由新雇主继续予以承认。

第三章 工资

  第21条 工资由劳雇双方议定之。但不得低于基本工资。
  前项基本工资,由中央主管机关设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拟订后,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前项基本工资审议委员会之组织及其审议程序等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以办法定之。
  第22条 工资之给付,应以法定通用货币为之。但基于习惯或业务性质,得于劳动契约内订明一部以实物给付之。工资之一部以实物给付时,其实物之作价应公平合理,并适合劳工及其家属之需要。
  工资应全额直接给付劳工。但法令另有规定或劳雇双方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23条 工资之给付,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按月预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发给二次;按件计酬者亦同。
  雇主应置备劳工工资清册,将发放工资、工资计算项目、工资总额等事项记入。工资清册应保存五年。
  第24条 雇主延长劳工工作时间者,其延长工作时间之工资依左列标准加给之:
  一、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长工作时间在二小时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延长工作时间者,按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倍发给之。
  第25条 雇主对劳工不得因性别而有差别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给付同等之工资。
  第26条 雇主不得预扣劳工工资作为违约金或赔偿费用。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