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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劳动基准法(2002修正)

  定期契约届满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不定期契约:
  一、劳工继续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对意思者。
  二、虽经另订新约,惟其前后劳动契约之工作期间超过九十日,前后契约间断期间未超过三十日者。
  前项规定于特定性或季节性之定期工作不适用之。
  第10条 定期契约届满后或不定期契约因故停止履行后,未满三个月而订定新约或继续履行原约时,劳工前后工作年资,应合并计算。
  第11条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
  一、歇业或转让时。
  二、亏损或业务紧缩时。
  三、不可抗力暂停工作在一个月以上时。
  四、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劳工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
  五、劳工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时。
  第12条 劳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一、于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意思表示,使雇主误信而有受损害之虞者。
  二、对于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或其它共同工作之劳工,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而未谕知缓刑或未准易科罚金者。
  四、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情节重大者。
  五、故意损耗机器、工具、原料、产品,或其它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泄漏雇主技术上、营业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损害者。
  六、无正当理由继续旷工三日,或一个月内旷工达六日者。
  雇主依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终止契约者,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第13条 劳工在第五十条规定之停止工作期间或第五十九条规定之医疗期间,雇主不得终止契约。但雇主因天灾、事变或其它不可抗力致事业不能继续,经报主管机关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14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劳工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一、雇主于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之意思表示,使劳工误信而有受损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对于劳工,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者。
  三、契约所订之工作,对于劳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经通知雇主改善而无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它劳工患有恶性传染病,有传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劳动契约给付工作报酬,或对于按件计酬之劳工不供给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违反劳动契约或劳工法令,致有损害劳工权益之虞者。
  劳工依前项第一款、第六款规定终止契约者,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有第一项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将该代理人解雇或已将患有恶性传染病者送医或解雇,劳工不得终止契约。
  第十七规定于本条终止契约准用之。
  第15条 特定性定期契约期限逾三年者,于届满三年后,劳工得终止契约。但应于三十日前预告雇主。
  不定期契约,劳工终止契约时,应准用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期间预告雇主。
  第16条 雇主依第十一条或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其预告期间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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