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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劳动基准法(2002修正)

劳动基准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规定劳动条件最低标准,保障劳工权益,加强劳雇关系,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雇主与劳工所订劳动条件,不得低于本法所定之最低标准。
  第2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左:
  一、劳工:谓受雇主雇用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
  二、雇主:谓雇用劳工之事业主、事业经营之负责人或代表事业主处理有关劳工事务之人。
  三、工资:谓劳工因工作而获得之报酬;包括工资、薪金及按计时、计日、计月、计件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付之奖金、津贴及其它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均属之。
  四、平均工资:谓计算事由发生之当日前六个月内所得工资总额除以该期间之总日数所得之金额。工作未满六个月者,谓工作期间所得工资总额除以工作期间之总日数所得之金额。工资按工作日数、时数或论件计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计算之平均工资,如少于该期内工资总额除以实际工作日数所得金额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计。
  五、事业单位:谓适用本法各业雇用劳工从事工作之机构。
  六、劳动契约:谓约定劳雇关系之契约。
  第3条 本法于左列各业适用之:
  一、农、林、渔、牧业。
  二、矿业及土石采取业。
  三、制造业。
  四、营造业。
  五、水电、煤气业。
  六、运输、仓储及通信业。
  七、大众传播业。
  八、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
  依前项第八款指定时,得就事业之部分工作场所或工作者指定适用。
  本法适用于一切劳雇关系。但因经营型态、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适用本法确有窒碍难行者,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行业或工作者,不适用之。
  前项因窒碍难行而不适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劳工总数五分之一。
  第4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5条 雇主不得以强暴、胁迫、拘禁或其它非法之方法,强制劳工从事劳动。
  第6条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劳动契约,抽取不法利益。
  第7条 雇主应置备劳工名卡,登记劳工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身分证统一号码、到职年月日、工资、劳工保险投保日期、奖惩、伤病及其它必要事项。
  前项劳工名卡,应保管至劳工离职后五年。
  第8条 雇主对于雇用之劳工,应预防职业上灾害,建立适当之工作环境及福利设施。其有关安全卫生及福利事项,依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章 劳动契约

  第9条 劳动契约,分为定期契约及不定期契约。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得为定期契约;有继续性工作应为不定期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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