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条 合并后继续存在或新成立之工会,承继因合并而消灭之工会之权利义务。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会,承继因分立而消灭之工会或分立后继续存在之工会之权利义务,其承继权利义务之部分,应在议决分立时议决之。
第44条 工会依第四十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而解散者,应依法重行组织。
工会之解散,除依规定解散者外,应于十五日内,将解散事由及年、月、日,函报主管机关。
第45条 工会之解散,除合并分立或破产外,其财产应速行清算。
前项清算依民法法人之规定。
第46条 工会解散后,除清偿债务外,其剩余财产,应归属于重行组织之工会,其因人数不足而解散者,归属于该会所加入之总工会,未加入总工会者,归属于工会联合会,未加入总工会及工会联合会者,归属于工会会址所在地地方自治团体。
第一0章 联合组织
第47条 同一县(市)区域内,产业工会、职业工会,合计满七个单位,并经三分之一以上单位发起,得函请主管机关登记,组织县(市)总工会。
第48条 同一省区内,各县(市)总工会,组织已达半数,并经三分之一以上单位之发起,得函请主管机关登记,组织省总工会。
第49条 同一业类之工会,经七个单位以上之发起,得函请主管机关登记,组织各该业省(市)及全国工会联合会。
分业工会联合会,各业以组织一个联合会为限。
第50条 各省总工会、院辖市总工会及各业工会全国联合会,经二十一个单位以上之发起,得申请登记,组织全国总工会。
第51条 各级总工会及工会联合会,除前四条外,准用本法关于工会之规定。
第一一章 基层组织
第52条 凡产业工会或职业工会酌设分会、支部、小组,会员五人至二十人划为一小组,三小组以上得成立支部,三支部以上得成立分会,分会、支部、小组冠以数字。
第53条 分会设干事三人至九人,组织干事会,并得互选常务干事一人至三人,支部设干事一人,助理干事二人,小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人,均由所属会员依法选举之,任期一年,连选得连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