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条 工会之选举或决议,有违背法令或章程时,主管机关得撤销之。
第31条 工会章程,有违背法令时,主管机关得函请变更之。
第32条 工会对前二条之处分有不服时,得提起诉愿。但诉愿之提起应于处分决定公文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第33条 工会理事、监事有违背法令或失职情事时,会员大会得议决罢免之,并函请主管机关备案。
第34条 工会与外国工会之联合,须经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之通过,函经主管机关认可后行之。
第八章 保护
第35条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担任工会职务,拒绝雇用或解雇及为其它不利之待遇。
工会理监事因办理会务,得请公假,其请假时间,常务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办理会务,其它理监事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五十小时,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劳资双方协商或于缔结协约中订定之。
第36条 雇主或其代理人,对于工人,不得以不任工会职务为雇用条件。
第37条 在劳资争议期间,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工人参加劳资争议为理由解雇之。
第38条 工会于其债务人破产时,对其财产有优先受清偿之权。
第39条 工会之公有财产不得没收。
第九章 解散
第40条 工会有左列情事之一时,主管机关得解散之:
一、成立之基本条件不具备者。
二、破坏安宁秩序者。
工会对于解散处分有不服时,得于处分决定公文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愿。
第41条 工会,除依前条规定解散外,得因左列事由之一宣告解散:
一、工会之破产。
二、会员人数之不足。
三、工会之合并或分立。
第42条 工会于产业、职业之种类或组织区域之划分有变更时,应为合并或分立,或因依第八条但书规定而设立之同一产业工会,经其会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得合并或分立,并函请主管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