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政府补助金。
前项入会费,每人不得超过其入会时两日工资之所得。经常会费不得超过各该会员一月收入百分之二。特别基金、临时募集金之征收,均应经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之议决,并报主管机关备查。政府补助金,以补助县(市)以上总工会为限,并应分别列入国家、地方预算。
会员工会对上级工会会费之缴纳,得依照该会收入或出席代表人数比例分担。其办法由代表大会决定之。
第23条 工会举办会员福利事业,应依职工福利金条例提拨福利金。县(市)以上总工会,得函请主管机关补助之。
第24条 工会每年应将财产状况报告会员,如会员有十分之一以上之连署,得选派代表查核工会之财产状况。
第25条 工会经费支配之标准及经费支付与稽核之方法,由工会自行拟定,函请主管机关备案。
第七章 监督
第26条 劳资或雇佣间之争议,非经过调解程序无效后,会员大会以无记名投票经全体会员过半数之同意,不得宣告罢工。
工会于罢工时,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宁,及加危害于他人之生命财产氶身体自由。
工会不得要求超过标准工资之加薪而宣告罢工。
第27条 工会每年十二月内,应将左列事项,函送主管机关备查:
一、职员之姓名、履历。
二、会员入会、出会名册。
三、会计报表。
四、事业经营之状况。
五、各项纠纷事件之调处经过。
前项备查事项,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请工会随时函送。
第28条 工会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职员之变更,应函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29条 工会或职员、会员不得有左列各款行为:
一、封锁商品或工厂。
二、擅取或毁损商品工厂之货物器具。
三、拘捕或殴击工人或雇主。
四、非依约定不得强迫雇主雇用其介绍之工人。
五、集会或巡行时携带武器。
六、对于工人之勒索。
七、命令会员怠工之行为。
八、擅行抽取佣金或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