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或监事会审核工会簿记账目,稽查各种事业进行状况。
第16条 工会会员,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而年满二十岁者,得被选为工会之理事、监事。
第17条 工会理事、监事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三分之二。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18条 工会之理事及其代理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工会应负连带之责。但因关于劳动条件,使会员为协同之行为,或对于会员之行为加以限制,致使雇主受雇用关系上之损害者,不在此限。
工会职员及会员私人之对外行为,工会不负其责任。
第五章 会议
第19条 工会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分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两种,由理事长召集之。定期会议,全国性工会每三年举行一次;省(市)以下各级工会每年一次;临时会议,经会员十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或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召集之。
定期会议不能依法召开时,得由主管机关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请求召开之临时会议,如理事长不于十日内召开,原请求人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召集之。
第20条 (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之决议权限)
左列事项应经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之议决:
一、工会章程之修改。
二、经费之收支预算。
三、事业报告及收支决算之承认。
四、劳动条件之维持或变更。
五、基金之设立管理及处分。
六、会内公共事业之创办。
七、总工会或工会联合会之组织。
八、工会之合并或分立。
九、理事、监事违法或失职时之解职。
第21条 工会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应有会员或代表过半数之出席,方得开会,非有出席会员或代表过半数之同意,不得议决。但前条第一款及第七款之决议,应经出席会员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六章 经费
第22条 工会经费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会员入会费及经常会费。
二、特别基金。
三、临时募集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