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组织完成时,应将筹备经过、会员名册、职员略历册,连同章程各一份,函送主管机关备案,并由主管机关发给登记证书。
工会职员之选举,由上级工会派员监选,主管机关派员指导。其无上级工会者,由主管机关派员监选并指导。
第10条 工会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区域。
四、会址。
五、任务或事业。
六、组织。
七、会员入会、出会及除名。
八、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九、职员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一0、会议。
一一、经费及会计。
一二、章程之修改。
第11条 工会章程之议定,应经出席成立大会会员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三章 会员
第12条 凡在工会组织区域内,年满十六岁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从事产业或职业工会为会员之权利与义务。但已加入产业工会者,得不加入职业工会。
第13条 同一产业之被雇人员,除代表顾方行使管理权之各级业务行政主管人员外,均有会员资格。
第四章 职员
第14条 工会置理事、监事,由会员中选任之,其名额依左列之规定:
一、县以下工会之理事五人至九人。
二、跨越县市以上工会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三、县及省辖市总工会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四、省及院辖市总工会与跨越省市以上工会及省市分业工会联合会之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七人。
五、全国性工会、各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二十一人至三十三人。
六、全国总工会之理事三十一人至五十一人。
七、各级工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该工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八、各级工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该工会理事、监事名额二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按名额多寡互选常务理事、常务监事一人至十七人,常务理事名额在五人以上时,并得互选一人为理事长。
第15条 理事会处理工会一切事务,对外代表工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