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法(民国89年07月19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工会以保障劳工权益,增进劳工知能,发展生产事业,改善劳工生活为宗旨。
第2条 工会为法人。
第3条 工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及省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各该事业之主管机关指导、监督。
第4条 各级政府行政及教育事业、军火工业之员工,不得组织工会。
第5条 工会之任务如左:
一、团体协约之缔结修改或废止。
二、会员就业之辅导。
三、会员储蓄之举办。
四、生产、消费、信用等合作社之组织。
五、会员医药卫生事业之举办。
六、劳工教育及托儿所之举办。
七、图书馆、书报社之设置及出版物之印行。
八、会员康乐事项之举办。
九、劳资间纠纷事件之调处。
一0、工会或会员纠纷事件之调处。
一一、工人家庭生计之调查及劳工统计之编制。
一二、关于劳工法规制定与修改废止事项之建议。
一三、有关改善劳动条件及会员福利事项之促进。
一四、合于第一条宗旨及其它法律规定之事项。
第二章 设立
第6条 同一区域或同一厂场,年满二十岁之同一产业工人,或同区域同一职业之工人,人数在三十人以上时,应依法组织产业工会或职业工会。
同一产业内由各部分不同职业之工人所组织者为产业工会。联合同一职业工人所组织者为职业工会。产业工会、职业工会之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7条 工会之区域以行政区域为其组织区域。但交通、运输、公用等事业之跨越行政区域者,得由主管机关另行划定。
第8条 凡同一区域或同一厂场内之产业工人,或同一区域之职业工人,以设立一个工会为限。但同一区域内之同一产业工人,不足第六条规定之人数时,得合并组织之。
第9条 发起组织工会,应有第六条所规定人数之连署,向主管机关登记。发起人应即组织筹备会,办理征求会员、召开成立大会等筹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