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会选任及聘、雇人员,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审判决者,应解除其职务。但渔会选任及聘、雇人员受缓刑宣告或经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罚金者,不在此限。
本条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规定而停止职权之渔会选任及聘、雇人员,自本条施行之日起,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依第一项规定停止职权之人员,经停止羁押或撤销通缉者,在其任期届满前,得申请恢复其职权。
渔会选任及聘、雇人员任职期间,丧失其候选或候聘资格者,由主管机关或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解除职务。
第50条 渔会解散时,应由主管机关指派清算人。清算人有代表渔会执行清算事务之权。
渔会受破产宣告时,信用部存款人就信用部资产有优先受偿权。
第一0章 附则
第50-1条 渔会之选举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一、有选举权之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财物或其它不正利益,而许以不行使其选举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
二、对于有选举权之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财物或其它不正利益,而约其不行使选举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
三、对于候选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财物或其它不正利益,而约其放弃竞选或为一定之竞选活动者。
四、候选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财物或其它不正利益,而许以放弃竞选或为一定之竞选活动者。
犯前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财物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50-2条 渔会聘任总干事,自办理理事候选人登记之日起,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选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财物或其不正利益,而许以聘任或不聘任者。
二、对于理事或理事候选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财物或其它不正利益,而约其为聘任或不聘任者。
三、对于遴选合格之总干事候聘人员行求、期约或交付财物或其它不正利益,而约其放弃接受聘任者。
四、遴选合格之总干事候聘人员要求、期约或收受财物或其它不正利益,而许以放弃接受聘任者。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者,其预备或用以行求、期约、交付或收受之财物,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缴其价额。
第50-3条 以强暴、胁迫或其它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竞选或使他人放弃竞选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选举权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以强暴、胁迫或其它非法之方法妨害总干事之登记、遴选或聘任者,亦同。
前二项未遂犯罚之。
第50-4条 候选人犯第五十条之一第一项或前条第一项之罪者,废止其候选人资格;已当选者,其当选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