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事业资金:限于举办各种事业之用。其筹集、运用办法,应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主管机关备案。
四、渔业改进推广费:限用于渔业指导及改良,按年或按渔期由渔船主、渔塭主缴纳。但设有专用渔业权之渔会,得向入渔会员收缴。其收费标准及办法,应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报由主管机关核准。
五、农业金融机构提拨款:公营农业金融机构,应就每年度所获纯益拨出百分之四以上,充作各级渔会辅导及推广事业经费。
六、事业盈余提拨款:依渔会事业损益决算办理。
七、政府补助费:在中央及地方预算中,应编列渔会事业补助费。
八、其它收入。
第41条 渔会各类事业之会计分别独立,并应编造年度预、决算,报告会员(代表)大会,及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42条 渔会年度决算后,各类事业盈余,除弥补各该事业累积亏损及提拨各该事业公积外,余应拨充为渔会总盈余。渔会总盈余,依左列规定分配之:
一、法定公积百分之十五,不得分配。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须经主管机关核准方得动支。
三、渔业改进推广,训练及文化、福利事业费,不得少于百分之六十二。
四、联合训练及互助经费百分之八。
五、理、监事及工作人员酬劳金,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前项第一款法定公积、第二款公益金及第四款经费之保管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各类事业盈余提拨各该事业公积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43条 (删除)
第九章 监督
第44条 渔会怠忽任务、妨害公益或逾越其任务范围时,主管机关得予以警告。
第45条 渔会之决议,有违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务时,主管机关得再予警告或撤销其决议。
第46条 渔会违反其宗旨及任务,其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得予以解散或废止其登记。
渔会经解散或废止登记后,应即重行组织。
第47条 下级主管机关为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处分时,应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
第48条 渔会废弛会务或有其它重大事故,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经上级主管机关之核准,停止会员代表、理事、监事之职权,并予整理。
整理完成,应即办理改选。其整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9条 渔会理、监事及总干事如有违反法令、章程,严重危害渔会情事,主管机关得报经上级主管机关之核准或径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停止职权或解除职务。
第49-1条 渔会选任及聘、雇人员,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或通缉者,应予停止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