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条 渔会会员(代表)、理、监事之行使职权,应限于会议时为之。
第32条 渔会会员(代表)、理、监事出席法定会议,每人有一表决权;其决议有违反法令或章程,致损害渔会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表决时提出异议,经会议纪录记明者,免其责任。
渔会会议对重大事件之表决,应以书面记名行之。
第33条 渔会总干事秉承理事会决议,执行任务,向理事会负责。
第34条 渔会总干事执行任务,如有违反法令、章程,致损害渔会时,应负赔偿责任。
渔会收受与保管之财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损害时,总干事及有关职员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章 会议
第35条 渔会会员(代表)大会,分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二种,由理事长召集之。
全国渔会每二年、省(市)以下各级渔会每年召开定期会议一次;经会员(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或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前项请求召开之临时会议,如理事长不于十日内召开时,原请求人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区渔会如因会员众多,致召集会员大会确有困难时,得划分选区由会员选任代表,改开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职权。
第36条 渔会理事会议由理事长召集,监事会议由常务监事召集,并各为会议之主席。
其开会次数,于渔会章程定之。
第37条 渔民小组应举行小组会议,每年至少一次,由组长召集,并为会议之主席。
第38条 渔会会员(代表)大会、理、监事会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须有各该会议应出席人数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开会,及出席人数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方得决议。
前项会议除聘任总干事外,第二次召集时,出席人数已达三分之一以上,即得开会。但应出席人数在三人以下时,不适用之。
第39条 渔会会员(代表)大会对左列事项,须经全体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决议行之。
一、章程之通过或变更。
二、会员之处分。
三、选任人员之罢免。
四、经费之募集。
五、财产之处分。
六、其它与会员权利、义务有关之重大事项。
第八章 经费
第40条 渔会经费如左:
一、入会费:会员于入会时一次缴纳之,其标准由会员(代表)大会决议,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二、常年会费:由会员按年依会员(代表)大会决议,报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标准缴纳之。但下级渔会应以其常年会费收入百分之二十提缴上级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