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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渔会法(2001修正)

  二、有第十六条之一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三、曾于担任渔会选任及聘、雇人员期间,因受刑之宣告确定,被解除职务未满四年者。但经第四十九条之一第四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负责人,破产终结未满五年者。
  第22条 渔会理、监事均为无给职,不得兼任渔会聘、雇人员、渔民小组组长、副组长、鱼市场承销人及其聘、雇人员,或其它与渔会有竞争性团体或企业之职务,并不得经营与渔会有竞争性之营利事业。
  第23条 渔会理、监事任期均为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但连任人数不得超过理、监事名额二分之一。
  渔会理、监事任期届满改选完成后,应于七日内将理、监事简历册,连同会员增减名册,报请主管机关备案。
  第23-1条 渔会选任人员应于任期届满三十日前或主管机关指定之日期完成改选。
  渔会选任人员之当选人应于规定之日就职。重行选举或补选之当选人或因故未能于规定期限内完成选举就职者,其任期仍应自规定之日起算。
  第24条 渔民小组置组长、副组长各一人,由会员选任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小组组长出缺时,由副组长继任;其任期至原任小组组长任期届满为止。
  渔会会员入会满六个月以上者,得登记为渔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候选人。但有第十六条之一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记;已登记者,应予撤销或废止。
  渔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应于选举前办理候选人登记;非经登记,不得参加竞选。
  第24-1条 渔会二种以上选任人员选举同时办理时,申请登记为候选人者,以登记一种为限。同时为二种以上候选人登记时,其登记无效。
  经申请登记为候选人者,于登记期间截止后,不得撤回其候选人登记;在登记期间截止前经撤回登记者,不得再申请同一种候选人登记。
  第25条 渔会选任职员因违背法令、章程或有其它损害渔会权益或信誉行为者,得经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罢免之。
  第26条 渔会置总干事一人,由理事会就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遴选之合格人员中聘任之。聘期最长以当届理事任期为限;如次届理事会续聘者,得续聘一次。但经政府评定为绩优者,得再续聘一次。
  总干事之聘任,应于每届理事会成立后六十日内为之;届期未能产生时,得由上级渔会径行遴派合格人员代理。全国渔会或省(市)渔会总干事,得由中央主管机关遴派合格人员代理之。
  渔会总干事之聘任,须经全体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决议行之;其解聘须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决议行之。
  第26-1条 合于左列规定者,得登记为渔会总干事候选人:
  一、全国及省(市)渔会总干事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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