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曾犯刑法或其特别法之贪污罪、组织犯罪防制条例之罪,经判刑确定者。
六、曾犯刑法或其特别法之投票行贿、收贿罪、妨害投票或竞选罪、包揽贿选罪,或利用职务上之机会或方法犯侵占、诈欺、背信或伪造文书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但受缓刑宣告或易科罚金执行完毕者,不在此限。
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但受缓刑宣告或受刑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得易科罚金者,不在此限。
八、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期满者。
第17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渔会会员: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三、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曾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第18条 渔会会员有违反本法行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会决议,直接危害渔会情节重大者,应予除名。
第19条 渔会会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出会:
一、死亡。
二、有第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四、住址或船籍迁离原渔会组织区域者。
五、除名。
第五章 职员
第20条 渔会置理事、监事,分别组成理事会、监事会。理、监事由会员(代表)选任之,其名额依左列之规定:
一、区渔会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二、省(市)渔会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全国渔会理事二十一人至三十三人。
四、渔会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其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五、渔会置后补理、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监事名额二分之一。
渔会理、监事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为甲类会员。
渔会理、监事应分别互选一人为理事长与常务监事。
上级渔会理、监事不得兼任下级渔会理、监事。
第21条 渔会理、监事之候选人,以其所属基层渔会会员为限;上级渔会理、监事之候选人,不限于下级渔会出席之代表。
渔会应于理、监事选举前办理候选人登记,非经登记不得参加竞选。
第21-1条 渔会会员合于左列规定,得登记为渔会理、监事候选人:
一、入会满二年以上。
二、国民中学以上学校毕业或国民小学毕业曾任渔会理、监事、会员代表、总干事、渔民小组组长、副组长一任以上。
三、实际从事渔业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资格。
第21-2条 渔会会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记为渔会理、监事候选人;已登记者,应予撤销或废止,其已当选者,亦同:
一、积欠渔会财物、会费、事业资金、渔业改进推广经费;或(自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渔会或其它金融机构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滞本金返还或利息缴纳之纪录;或对渔会有保证债务,经通知其清偿而逾一年未清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