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会法(民国90年03月09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渔会以保障渔民权益,提高渔民知识、技能,增加渔民生产收益,改善渔民生活,促进渔业现代化,并谋其发展为宗旨。
第2条 渔会为法人。
第3条 渔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各该事业之主管机关指导、监督。
第二章 任务
第4条 渔会之任务如左:
一、保障渔民权益,传播渔业法令及调解渔民纠纷。
二、办理渔业改进及推广。
三、配合办理渔民海难及其它事故之救助。
四、接受委托办理报导渔泛、渔业气象及渔船通讯。
五、协助设置、管理渔港设施或专用渔区内之渔船航行安全设施及渔业标志。
六、办理水产品之进出口、加工、冷藏、调配、运销及生产地与消费地批发、零售市场经营。
七、办理渔用物资进口、加工、制造、配售、渔船修护及会员生活用品供销。
八、协助设置、管理国外渔业基地及有关国际渔业合作。
九、办理会员金融事业。
一0、办理渔村文化、医疗卫生、福利、救助及社会服务事业。
一一、倡导渔村副业、辅导渔民增加生产,改善生活。
一二、倡导渔村及渔业合作事业。
一三、协助渔村建设及接受委托办理会员住宅辅建。
一四、配合渔民组训及协助海防安全。
一五、配合办理保护水产资源及协助防治渔港、渔区水污染。
一六、接受委托办理渔业保险事业及协助有关渔民保险事业。
一七、接受政府或公私团体之委托事项。
一八、渔村及渔港旅游、娱乐渔业。
一九、经主管机关特准或指定办理之事项。
渔会举办前项之事业,关于免税部分,应参照农业发展条例及合作社法有关之规定办理;其免税范围,由行政院定之。
渔会办理第一项任务应列入年度计画。
第5条 渔会为办理前条事业,经主管机关核准,得组织共同经营机构,联合经营;并得与个人会员直接交易。共同经营机构为法人;其组织经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渔会办理会员金融事业,应设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银行法相关规定管理之;渔会信用部经报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核准,得接受非会员之存款。
渔会信用部与其分部之设立许可、废止许可、停办、复业与整顿、设备与人员设置标准、主任之专业条件、经营业务之范围与其限制、内容融资规范、各项风险控制比率及余裕资金之运用等事项,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定办法管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