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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农会法(2001修正)

  三、事业资金:限于举办各种事业之用,其筹集办法,应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向主管机关备案。
  四、农业推广经费募集收入:限专用于农业推广事业,并向主管机关备案。
  五、农业金融机关,应就每年度所获纯益拨出一部分,充作各级农会辅导及推广事业费,不得少于百分之十。
  六、政府补助费:在中央及地方预算中,应编列农会农业推广事业补助费。
  七、农会各种事业盈余及政府委托事业提拨收入:依农会事业损益决算办理。
  八、其它收入。
  第39条 农会经济事业、金融事业、保险事业及农业推广事业之会计分别独立,并应编造年度预决算,报告会员(代表)大会及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40条 农会年度决算后,各类事业之盈余,除提拨各该事业公积外,余应拨充为农会总盈余。
  农会总盈余,除弥补亏损外,依左列规定分配之:
  一、法定公积百分之十五。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
  三、农业推广、训练及文化、福利事业费,不得少于百分之六十二。
  四、各级农会间有关推广、互助及训练经费百分之八。
  五、理、监事及工作人员酬劳金,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前项第一款法定公积,第二款公益金及第四款经费之保管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各类事业盈余提拨各该事业公积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章 监督

  第41条 农会怠忽任务,妨害公益,或逾越其任务范围时,主管机关得予以警告。
  第42条 农会之决议,有违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务时,主管机关得令撤销其决议。
  第43条 农会违反其宗旨或任务,其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得予以解散或废止其登记。
  农会经解散或废止登记后,应即重行组织。
  第44条 下级主管机关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处分时,应经上级主管机关之核准。
  第45条 农会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或有其它重大事故,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经中央主管机关之核准,停止会员代表、理事、监事之职权,并予整理。经整理后,应即令其改选。
  第46条 农会理、监事及总干事如有违反法令、章程,严重危害农会之情事,主管机关得报经上级主管机关之核准,或径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停止职权或解除职务。
  第46-1条 农会选任及聘、雇人员,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或通缉者,应予停止职权。农会选任及聘、雇人员,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审判决者,应解除其职务。但农会选任聘、雇人员受缓刑宣告或经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罚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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