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农会会员: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三、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曾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第17条 农会会员有违反本法行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会决议,直接危害农会,情节重大者,应予除名。
第18条 农会会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出会:
一、死亡。
二、有第十六条第一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四、住址迁离原农会组织区域者。
五、除名。
第五章 职员
第19条 农业置理、监事,分别组成理事会、监事会。理、监事由会员(代表)选任之,其名额依左列之规定:
一、乡、镇(市)、区农会理事九人。
二、县(市)农会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省(市)农会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国农会理事三十三人至四十五人。
五、农会监事名额为其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六、农会置候补理、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所置理、监事名额二分之一。
各级农会理、监事,其中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为自耕农、佃农与雇农。
农会理、监事应分别互选一人为理事长与常务监事。但上级农会理、监事,不得兼任下级农会理、监事。
第20条 农会理、监事之候选人,以其所属基层农会会员为限;上级农会理、监事之候选人,不限于下级农会出席之代表。
农会理、监事应于选举前办理候选人登记,非经登记,不得参加竞选。
第20-1条 农会会员合于左列规定,得登记为农会理、监事候选人:
一、入会满二年以上。
二、国民中学以上学校毕业或国民小学毕业并曾任农会理、监事、会员代表、总干事、农事小组组长、副组长一任以上。
三、实际从事农业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资格。
第20-2条 农会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记为农会理、监事候选人;已登记者,应予撤销或废止,其已当选者,亦同:
一、积欠农会财物、会费、事业资金、农业推广经费;或(自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在农会或其它金融机构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滞本金返还或利息缴纳之纪录;或对农会有保证债务,经通知其清偿而逾一年未清偿者。
二、有第十五条之一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三、曾于担任农会选任或聘、雇人员期间,因受刑之宣告确定,被解除职务未满四年者。
四、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负责人,破产终结未满五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