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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农会法(2001修正)

  一、自耕农。
  二、佃农。
  三、农业学校毕业或有农业专着或发明,现在从事农业推广工作。
  四、服务于依法令登记之农、林、牧场员工,实际从事农业工作。
  前项各款人员申请加入农会会员资格之认定、应备书件、审查程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农身分加入农会之现有会员,继续从事农业工作者,得继续为会员。
  农会会员入会未满六个月者,无本法所定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第13条 凡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设籍农会组织区域内,不合前条规定者,得加入农会为个人赞助会员。
  凡依法登记之农业合作组织、公司、行号、工厂得加入当地农会为团体赞助会员。
  个人赞助会员及团体赞助会员,除得当选监事外,无选举权及其它被选举权。但其它应享权利与会员同。
  农会信用部对个人赞助会员及团体赞助会员授信及其限额之标准,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农会会员每户以一人为限。
  第15条 上级农会以其下级农会为会员。下级农会参加上级农会之代表,由该农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其名额由主管机关定之。下级农会理事长为其上级农会会员代表大会当然代表。
  各级农会会员代表中,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为自耕农、佃农及雇农。
  会员代表任期为四年,连选得连任。
  会员代表不得兼任农事小组组长、副组长及农会聘、雇人员。
  各级农会会员代表,应于选举前办理候选人登记;非经登记,不得参加竞选。
  第15-1条 农会会员入会满六个月以上者,得登记为会员代表候选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记;已登记者,应予撤销或废止:
  一、积欠农会财物、会费、事业资金、农业推广经费;或对农会有保证债务,而逾期尚未清偿者。
  二、有第十八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者。
  四、受宣告强制工作之保安处分或流氓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执行未毕或执行完毕未满五年者。受其它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
  五、曾犯刑法或其特别法之贪污罪、组织犯罪防制条例之罪,经判刑确定者。
  六、曾犯刑法或其特别法之投票行贿、收贿罪、妨害投票或竞选罪、包揽贿选罪,或利用职务上之机会或方法犯侵占、诈欺、背信或伪造文书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但受缓刑宣告或易科罚金执行完毕者,不在此限。
  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但受缓刑宣告或受刑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得易科罚金者,不在此限。
  八、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期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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