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会信用部应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其实施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农会信用部业务之辅导及资金之融通,由农业行库负责办理;其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农会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帐之处理,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以办法定之。
农会接受委托办理农业保险事业及协助有关农民保险事业,得设立保险部。
各级农会为办理前条事业,得由五个以上农会共同投资组织股份有限公司,而该项投资为重大投资事项者,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项之限制,其出资或投资审核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三章 设立
第6条 农会分乡、镇(市)、区农会,县(市)农会,省(市)农会及全国农会。各级农会得视事实需要,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办事处。
乡、镇(市)区以下,应按实际需要,划设农事小组,为农会事业基层推行单位;必要时,并得分班工作。
第7条 各级农会以行政区域为其组织区域,并冠以各该区域之名称。同一区域内以组织一个农会为原则。但依事实需要,中央主管机关得命同一直辖市之区农会或县(市)之乡、镇(市)、区农会合并于直辖市或县(市)农会,或若干乡、镇(市)、区农会合并组织一个农会,其名称由主管机关定之。
农会会址,除经核准者外,应设于各级政府及乡、镇(市)、区公所所在地。
第8条 乡、镇(市)、区内具有农会会员资格满五十人时,应发起组织基层农会。
下级农会成立三个以上时,得组织上级农会。
下级农会受上级农会之辅导;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9条 农会之发起组织,应报经主管机关许可后,方得召开发起人会议,并推定筹备员,组织筹备会。
筹备及成立时,均应报请主管机关派员指导监选。
第10条 农会应于成立大会后七日内,将章程、会员(代表)名册及理、监事简历册,报请主管机关核发登记证书及图记。
第11条 农会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区域。
四、会址。
五、任务。
六、组织。
七、会员入会、出会与除名。
八、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九、会员代表及理、监事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与解任。
一0、总干事之遴聘、解聘及其职掌。
一一、会议。
一二、会费。
一三、经费及会计。
一四、修改章程之程序。
第四章 会员
第12条 凡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设籍农会组织区域内,实际从事农业,并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经审查合格后,得加入该组织区域之基层农会为会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