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会法(民国90年01月20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农会以保障农民权益,提高农民知识技能,促进农业现代化,增加生产收益,改善农民生活,发展农村经济为宗旨。
第2条 农会为法人。
第3条 农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各该事业之主管机关指导、监督。
第二章 任务
第4条 农会任务如左:
一、保障农民权益、传播农事法令及调解农事纠纷。
二、协助有关土地农田水利之改良、水土之保持及森林之培养。
三、优良种籽及肥料之推广。
四、农业生产之指导、示范、优良品种之繁殖及促进农业专业区之经营。
五、农业推广、训练及农业生产之奖助事项。
六、农业机械化及增进劳动效率有关事项。
七、辅导及推行共同经营、委托经营、家庭农场发展及代耕业务。
八、农畜产品之运销、仓储、加工、制造、输出入及批发、零售市场之经营。
九、农业生产资材之进出口、加工、制造、配售及会员生活用品之供销。
一0、农业仓库及会员共同利用事业。
一一、会员金融事业。
一二、接受委托办理农业保险事业。
一三、接受委托协助农民保险事业及农舍辅建。
一四、农村合作及社会服务事业。
一五、农村副业及农村工业之倡导。
一六、农村文化、医疗卫生、福利及救济事业。
一七、农地利用之改善。
一八、农业灾害之防治及救济。
一九、代理公库及接受政府或公私团体之委托事项。
二0、农业旅游及农村休闲事业。
二一、经主管机关特准办理之事项。
农会举办前项事业关于免税部分,应参照农业发展条例及合作社法有关规定办理;其免税范围,由行政院定之。
农会办理第一项任务,应列入年度计画。
第5条 各级农会为办理前条事业,经主管机关核准,得组织共同经营机构,联合经营,并得与个人会员直接交易。共同经营机构为法人,其组织经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农会办理会员金融事业,应设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银行法相关规定管理之;农会信用部经报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核准,得接受非会员之存款。
农会信用部与其分部之设立许可、废止许可、停办、复业与整顿、设备与人员设置标准、主任之专业条件、经营业务之范围与其限制、内部融资规范、各项风险控制比率及余裕资金之运用等事项,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定办法管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