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民团体共同运销,直接供应出口或加工者。
二、农民以其农产品直接零售者。
三、当地尚未设农产品批发市场者。
四、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项目指定或核准农民直接供应出口或加工者。
第22条 凡于未设农产品批发市场地区向农民购买农产品者,应携带贩运商许可证;主管机关必要时得查阅之。
前项贩运商许可证,应向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领。但不得限制人数。
农产品贩运商申领贩运商许可证之程序、应备具之条件、资本额标准、有效期间及辅导奖励项目等,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辅导管理办法管理之。
第23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为确保货源,得视事实需要,办理契约供应、保价运销、融通资金及其它适当措施。
第24条 农产品第一次批发交易,由农产品批发市场代农民或农民团体出具之销货凭证,免征印花税及营业税。
第25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交易以拍卖、议价、标价或投标方式为之。供应人得指定最低成交价格。
第26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批发之农产品,应由供应人办理分级包装为原则;其未分级包装者,得由市场代为之,费用在货款内扣还。
农产品之分级包装标准、定期检查、奖励改进及包装容器购用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7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得分向供应人及承销人收取管理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28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提供分级、包装、整理、冷藏、冷冻、制冰、仓储、搬运、电宰及其它有关设备者,得依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之标准,向使用人收取费用。
第29条 经营农产品批发市场者,如兼营其它业务,须经主管机关核准,其业务及会计应各自独立,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稽查。
第30条 (交易价格及收量之公告)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将本场及其它重要市场之当日交易价格及数量,于市场内明显处公告之。
第31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不善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命其改善、整顿;必要时,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命其改组、依法合并或废止其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