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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农产品市场交易法(2002修正)

  筹设农产品批发市场不依核定计画办理者,除有正当理由申经核准者外,由该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废止其核准。
  农产品批发市场人事、财务与业务之管理、市场结余之用途与其处理、停止承销人交易期间、废止承销人许可证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5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应优先出租或依公告现值让售;所需用之私有土地,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协助洽购或依法申请征收,并得使用依法编定之农业用地。
  前项用地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变更使用。
  第16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使用之土地、建筑物及设施由政府或农民团体所提供者,其应付之使用费,由该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额度内核定之。
  第17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土地及房屋,减半征收房屋税、地价税或田赋。
  第18条 凡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向农产品批发市场登记为该农产品批发市场之供应人:
  一、农民。
  二、农民团体。
  三、农业企业机构。
  四、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之农产品生产者。
  五、贩运商。
  六、农产品进口商。
  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供应人,应备置交易资料;必要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查阅之,供应人不得拒绝或有妨碍之行为。
  未依第一项登记为供应人之农民,得凭其身分证向农产品批发市场供应其农产品。但农产品批发市场不得规定农民之最低供应数量。
  第19条 凡合于左列各款之一,申经农产品批发市场报由当地主管机关核发承销许可证者,为该农产品批发市场之承销人:
  一、零售商。
  二、零批商。
  三、贩运商。
  四、出口商。
  五、加工业者。
  六、大消费户。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承销人,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交易连续满一个月者,农产品批发市场得报请主管机关废止其许可证。
  第20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供应人或承销人,在同一市场不得兼营承销及供应业务。
  第21条 农产品第一次批发交易,应在交易当地农产品批发市场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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