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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农产品市场交易法(2002修正)

  农民团体共同运销之农产品,农产品批发市场应优先处理。
  前项共同运销,农民团体与其会员、社员、场员及农产品批发市场间,得以契约生产或契约供应方式行之。
  各级主管机关,对农民团体办理共同运销成绩优良者,应予奖励。
  第9条 农民团体办理农产品共同运销之必需费用,得向货主收取代办费;其收费标准应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
  农民团体为分摊农产品在共同运销过程中所产生之意外损失,得订定办法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在各类货主应得之货款中提存互助金。
  第10条 农民团体共同运销之集货场,所需用之土地,视同农业用地,适用第十五条之规定;其房屋税减税适用第十七条之规定。
  第11条 农民或农民团体办理农产品共同运销,出售其农产品,免征印花税及营业税。

第三章 批发交易

  第12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为公用事业,其设立及业务项目,由各级主管机关规划,并得编列预算予以补助。
  前项地方主管机关之规划,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13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主体,以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为限:
  一、农民团体。
  二、农民团体共同出资组织之法人。
  三、政府机关或乡(镇、市)公所及农民团体共同出资组织之法人。
  四、农民及农产品贩运商共同出资组织之法人。
  五、政府机关或乡(镇、市)公所出资组织之法人。
  六、政府机关或乡(镇、市)公所、农民团体及农产品贩运商共同出资组织之法人。
  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主体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组织除前项第一款外,准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规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之法人,发起人人数及资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限制。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经营,以合于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者为优先;合于第一项第四款规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所定之补助、土地取得及税捐减征等优待。
  第14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筹设,应拟具计画书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筹设完竣,经营主体须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登记并发给许可证后,始得营业。经许可营业后,除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者外,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停业、歇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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