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农产品市场交易法(2002修正)

农产品市场交易法(民国91年06月19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确立农产品运销秩序,调节供需,促进公平交易,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左:
  一、农产品:指蔬菜、青果、畜产、渔产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其它农、林、渔、牧业产品及其加工品。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指每日或定期集中进行农产品交易之机构。
  三、农民:指直接从事本法所称农产品生产之自然人。
  四、农民团体:指依法组织之农会、渔会及农产品生产运销合作社、合作农场。
  五、供应人:指向农产品批发市场供应农产品者。
  六、承销人:指向农产品批发市场承购农产品者。
  七、贩运商:指向农产品生产者或批发市场购买农产品运往其它市场交易者。
  八、零批商:指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购货,在同一市场内批售农产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费户者。
  九、零售商:指向消费者销售农产品之商贩。
  一0、农业企业机构:指从事本法所称农产品生产之公司组织。
  第4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照全国农业产销方针,订定全国农产品产销及国际贸易计画;地方主管机关应按年度订定农产品产销实施方案。
  第5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办理国际农业产销状况及农产品行情报导;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办理国内农业产销状况及农产品行情报导。
  第6条 农产品之交易不得垄断、操纵价格或故意变更质量,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共同运输

  第7条 农产品之运销,得由农民团体办理共同运销,其方式分左列两种:
  一、以供应再贩卖或加工为目的之批发交易。
  二、以供应直接消费者为目的之零售交易。
  前项农民团体未办理共同运销之农产品或地区,得由农民自行办理。
  第8条 农民团体办理共同运销及调配,应由各级主管机关辅导;其辅导、奖励、共同运销组织、训练、调配、运销方式、停止办理及监督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