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市场交易法(民国91年06月19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确立农产品运销秩序,调节供需,促进公平交易,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左:
一、农产品:指蔬菜、青果、畜产、渔产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其它农、林、渔、牧业产品及其加工品。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指每日或定期集中进行农产品交易之机构。
三、农民:指直接从事本法所称农产品生产之自然人。
四、农民团体:指依法组织之农会、渔会及农产品生产运销合作社、合作农场。
五、供应人:指向农产品批发市场供应农产品者。
六、承销人:指向农产品批发市场承购农产品者。
七、贩运商:指向农产品生产者或批发市场购买农产品运往其它市场交易者。
八、零批商:指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购货,在同一市场内批售农产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费户者。
九、零售商:指向消费者销售农产品之商贩。
一0、农业企业机构:指从事本法所称农产品生产之公司组织。
第4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照全国农业产销方针,订定全国农产品产销及国际贸易计画;地方主管机关应按年度订定农产品产销实施方案。
第5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办理国际农业产销状况及农产品行情报导;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办理国内农业产销状况及农产品行情报导。
第6条 农产品之交易不得垄断、操纵价格或故意变更质量,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共同运输
第7条 农产品之运销,得由农民团体办理共同运销,其方式分左列两种:
一、以供应再贩卖或加工为目的之批发交易。
二、以供应直接消费者为目的之零售交易。
前项农民团体未办理共同运销之农产品或地区,得由农民自行办理。
第8条 农民团体办理共同运销及调配,应由各级主管机关辅导;其辅导、奖励、共同运销组织、训练、调配、运销方式、停止办理及监督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