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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动物保护法(2001修正)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宰杀动物者。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未依主管机关许可方法宰杀数量过剩之动物者。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未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宰杀方式宰杀动物者。
  第31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拒不改善者,得按次处罚之:
  一、运送人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九条所定动物运送办法规定之运送工具及方式者。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基于动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动物医疗及手术者。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宰杀动物者。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未具兽医师资格非因紧急情况宰杀宠物者。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未由兽医师或未在兽医师监督下宰杀动物者。
  六、饲主未依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九条第三项所定宠物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期限办理宠物之出生、取得、转让、遗失或死亡登记者。
  七、饲主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使宠物无七岁以上人伴同或未采取适当防护措施,出入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者。
  第32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径行没入饲主之动物:
  一、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弃养之动物。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无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或安宁之动物。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饲养、输入、输出经指定公告禁止饲养、输入或输出之动物。
  第33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处罚外,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令饲主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径行没入其动物: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使动物遭受不必要之骚扰、虐待或伤害者。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所利用之动物。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给与动物必要之医疗者。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使具攻击性宠物无成年人伴同或未采取适当防护措施,出入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
  第34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35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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