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罚则
第25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许可,擅自经营应办理登记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应令其停止营业;拒不停止营业者,按次处罚之。
第26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饲养、输入或输出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禁止饲养、输入或输出之动物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27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驱使动物与动物或动物与人搏斗者。
二、前款与动物搏斗者。
三、以直接、间接赌博为目的,利用动物进行竞技者。
四、其它有害社会善良风俗之利用动物行为者。
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第28条 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之经营人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定经营应办理登记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管理办法规定应具备之条件及设施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应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按次处罚;经处罚三次者,废止其许可。
第29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弃养动物,致有破坏生态之虞者。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未依第二十四条规定限期改善或为必要之处置者。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无成年人伴同或未采取适当防护措施,使具攻击性宠物出入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者。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规避、拒绝或妨碍动物保护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者。
第30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使所饲养动物遭受不必要之骚扰、虐待或伤害者。
二、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弃养动物者。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无故骚扰、虐待或伤害动物者。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受伤或罹病动物,饲主未给与必要之医疗,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