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宠物之出生、取得、转让、遗失及死亡,饲主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民间机构、团体办理登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给与登记宠物身分标识,并得植入芯片。
前项宠物之登记程序、期限、绝育奖励与其它应遵行事项及标识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0条 宠物出入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应由七岁以上之人伴同,并采取适当防护措施。
具攻击性之宠物出入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应由成年人伴同,并采取适当防护措施。
前项具攻击性之宠物及其所该采取之防护措施,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
第21条 应办理登记之宠物出入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无人伴同时,任何人均可捕捉,送交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
前项宠物有身分标识者,应尽速通知饲主认领;经通知逾七日未认领或无身分标识者,依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一项之宠物有传染病或其它紧急状况者,得径以人道方式宰杀之。
饲主送交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场所之宠物,准用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22条 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应办理登记宠物之繁殖、买卖或寄养者,应先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依法领得营业证照,始得为之。
前项繁殖、买卖或寄养者应具备之条件、设施、申请许可之程序与期限、废止、注销许可之条件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23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置动物保护检查员,并得甄选义务动物保护员,协助动物保护检查工作。
动物保护检查员得出入动物比赛、宰杀、繁殖、买卖、寄养、训练、动物科学应用等场所,稽查、取缔违反本法规定之有关事项。
对于前项稽查、取缔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
动物保护检查员于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必要时,得请警察人员协助。
第24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于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之机构、学校,应先通知限期改善或为必要之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