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宰杀收容于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场所之动物,应由兽医师或在兽医师监督下执行之。
四、宰杀数量过剩之动物,应依主管机关许可之方式为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实际需要订定宰杀动物之人道方式。
第14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自行或委托民间机构、团体设置动物收容处所或指定场所,收容及处理下列动物:
一、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其它机构及民众捕捉之游荡动物。
二、饲主不拟继续饲养之动物。
三、主管机关依本法留置或没入之动物。
四、危难中动物。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订定奖励办法,辅导并协助民间机构、团体设置动物收容处所。
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提供服务时,得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动物之科学应用
第15条 使用动物进行科学应用,应尽量减少数目,并以使动物产生最少痛苦及伤害之方式为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动物之种类订定实验动物之来源、适用范围及管理方法。
第16条 进行动物科学应用之机构应组成动物实验管理小组,以督导该机构进行实验动物之科学应用。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以监督并管理动物之科学应用。
前项委员会至少应含兽医师及民间动物保护团体代表各一名。
动物实验管理小组之组成、任务暨管理办法与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之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7条 科学应用后,应立即检视实验动物之状况,如其已失去部分肢体器官或仍持续承受痛苦,而足以影响其生存品质者,应立即以产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杀之。
实验动物经科学应用后,除有科学应用上之需要,应待其完全恢复生理功能后,始得再进行科学应用。
第18条 国民中学以下学校不得进行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所定课程标准以外,足以使动物受伤害或死亡之教学训练。
第四章 宠物之管理
第19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应办理登记之宠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