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禁止饲养、输出或输入之动物。
第9条 运送动物应注意其食物、饮水、排泄、环境及安全,并避免动物遭受惊吓、痛苦或伤害;其运送工具、方式及其它运送时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0条 对动物不得有下列之行为:
一、以直接、间接赌博、娱乐、营业、宣传或其它不当目的,进行动物之间或人与动物间之搏斗。
二、以直接、间接赌博为目的,利用动物进行竞技行为。
三、其它有害社会善良风俗之行为。
第11条 饲主对于受伤或罹病之动物,应给与必要之医疗。
动物之医疗及手术,应基于动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兽医师施行。但因紧急状况或基于科学应用之目的或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12条 对动物不得任意宰杀。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为肉用、皮毛用,或喂饲其它动物之经济利用目的者。
二、为科学应用目的者。
三、为控制动物群体疾病或品种改良之目的者。
四、为控制经济动物数量过剩,并经主管机关许可者。
五、为解除动物伤病之痛苦者。
六、为避免危害人类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或公共安全者。
七、收容于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经通知或公告逾七日而无人认领、认养或无适当之处置者。
八、其它依本法规定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由者。
宠物不得因前项第一款之情事被宰杀。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禁止宰杀前项第一款之动物。
依第一项第七款规定准许认领、认养之动物,不包括依第八条公告禁止饲养或输入之动物。但公告前已饲养或输入,并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办理登记者,准由原饲主认领。
第13条 依前条第一项所定之事由宰杀动物时,应以使动物产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为之,并遵行下列之规定:
一、除主管机关公告之情况外,不得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宰杀动物。
二、为解除宠物伤病之痛苦而宰杀宠物,除紧急情况外,应由兽医师执行之。